年5月17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了《关于开展“巩固治乱象成果促进合规建设”工作的通知》(银保监发〔〕23号),对银行、保险、信托、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财务公司、汽车金融公司以及消费金融公司等八个领域提出合规建设的整治内容。经过持续的专项行动,整治银行业市场乱象已经有了初步成效,但一些领域积累的矛盾还会继续在银行业显现,一些业务发生变异,潜藏着新的风险点。要实现银行业的长治久安,仍需巩固治乱象成果促进合规建设,加大金融业合规建设。为此,永嘉信律师特别梳理银行业存在的较为普遍的几个方面的问题,并提出合规建议。
一、授信管理
(一)违规点原文
1.贷款“三查”不尽职,接受重复抵质押、虚假抵质押;
2.贷款资金长期滞留账户;
3.集团客户统一授信管理和联合授信管理不力,大额风险暴露指标突破监管要求;
4.向从事转贷或投资套利活动为主业的客户提供融资;
5.票据业务贸易背景尽职调查不到位,保证金来源不实;
6.利用票据业务调节存贷款规模及资本占用等监管指标;
7.以利率倒挂等形式办理贴现业务,开展资金套利。
(二)授信乱象解读
1.贷款“三查”不尽职
目前,各银行贷款“三查”应该都已满足形式上的要求,但大部分“三查”均未审查至实质风险点。如:
(1)在贷前调查方面。未对客户资料进行认真全面核实;未对证明客户贷款用途的合同文书进行核实;未对抵押物权证合法性真实性进行核实;未对借款人关联方和关联交易情况进行调查分析;未对客户进行信用评级;对借款人收入情况、还款能力、重大信用记录审查不严等。
(2)在贷时审查方面。未对借款人资料的真实性、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风险程度进行“穿透式”测评,对借款人贷款申请资料充足性、真实性和合法性审查不到位;对抵质押担保物是否充足审查不到位;对资金支付方式审查不到位等。
(3)在贷后检查方面。对贷款资金监控未穿透至最终投向,导致资金被挪用,包括资金被挪用做承兑汇票保证金、被流入股市、房市等限控领域等。
2.集团客户统一授信管理不到位
在集团客户授信过程中,银行往往只把具有明确持股关系,且持股比例大于50%的两家企业视为集团客户管理,对于无明确股权关系的企业,未按照“穿透”原则,向上穿透至实际用款人,将实际用款人及其所控制的子公司纳入集团客户管理。
部分银行为规避集团客户授信集中度监管,实现为企业多头授信,做大授信规模,甚至会主动替融资企业出谋划策,通过隐藏股权关系等方式,来规避集团客户的认定条件。从而将本应属于集团客户的多家企业贷款单报单批、单笔单授,未纳入集团客户实行统一授信管理。而这样一来,就相当于放大了授信集中度风险敞口,变相突破集团客户授信集中度和大额风险暴露监管指标要求。因此这是监管检查的重点。
(三)相关案例
1.刑事案件
年6月,吉林信托上海信托一部经理安某,经中间人介绍,得知山东莱芜市南山石灰石建材集团公司(简称“南山公司”)采矿项目,安某感觉项目可行,于是将南山公司财务报表等材料发给下属吉林信托上海信托一部职员王某。(王某此时主要负责经办信托业务,对业务资料进行实质性审查,对项目调查评估。)随后,南山公司法定代表人戴某以南山公司扩大生产规模、新上环保型石灰窑项目为由,伪造了南山公司采矿权资产评估报告书、新建项目资本验资报告、审计报告等虚假贷款材料,向吉林信托申请贷款1.5亿元。安某和王某,出具了同意发放贷款的尽职调查报告。吉林信托于年12月20日将融资款1.5亿元打入南山公司账户。后戴某将此笔贷款用于支付高额好处费及偿还巨额欠款。年1月,王某在办理南山公司采矿权证抵押时发现南山公司采矿权证被法院查封,便将情况汇报至吉林信托,吉林信托发现南山公司法定代表人戴某涉嫌贷款诈骗立即向公安报案,由此案发。
最终,法院认为,安某、王某作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未按国家规定严格履行贷款业务审查职责,未对贷款申请材料真实性进行调查,违法发放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判决被告人安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被告人王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2.行政处罚案件
(1)年5月26日,苏州银保监局对苏州吴中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做出苏州银保监罚决字〔〕3号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五十万元。主要违法事实为:放松贷款“三查”管理,严重违反审慎经营规则。
(2)年7月17日,大连银保监局对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软件园支行做出大银保监决字〔〕号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五十万元。主要违法事实为:“贷款三查”不到位,部分贷款资金转存款并质押再贷款,虚增存款规模。
(四)建议
结合上述分析及案例,建议银行在授信管理中,严格按照合规程序发放贷款,在贷前调查方面,对信贷资料全面核查,立足于深入尽职调查,切实发掘和找到企业主体/关联主体/授信过程/担保主体/实际控制人等存在的问题,进而研究、判断。对涉及的抵押物权证,关联交易等情况进行全面排查核实。在贷时审查方面进行穿透式把控,将贷款穿透至实际用款人。在贷后检查方面,实时把控贷款投向,确保资金安全流动。
二、以贷还贷
(一)违规点原文
1.违规通过以贷还贷、以贷收息、贷款重组等方式延缓风险暴露,掩盖不良贷款;
2.人为操纵风险分类结果,隐匿资产质量;
3.人为调整贷款逾期天数,规避逾期贷款入账要求;
4.直接或借道各类资管计划实现不良资产非洁净出表。
(二)以贷还贷乱象解读
1.以贷还贷也叫“借新还旧”,作为商业银行在贷款的发放和收回过程中经常采用的操作方式,是指贷款到期(含展期后到期)后不能按时收回,又重新发放贷款用于归还部分或全部原贷款的行为。
借新还旧有利于商业银行盘活、收贷任务的完成,克服了诉讼时效的法律限制,进一步明确了债权债务关系,并有可能要求借款人完善或加强担保,弱化即期贷款风险。但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借新还旧业务过程中,如果忽略相关的法律风险进行不当操作,将可能给银行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
2.以贷还贷的法律风险
(1)保证。《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中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相关风险要点为:在旧贷与新贷均有保证人,且保证人为同一人的情况下,原则上保证人应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在旧贷没有保证人或有保证人但与新贷的保证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况下,新贷的保证人在提供保证时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新贷资金用途是为了偿还旧贷的,新贷的保证人可能会不承担民事责任;司法实务中,法院通常会将上述规定比照适用于抵、质押担保中。
(2)抵押权。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号)第五十七条规定“贷款到期后,借款人与贷款人订立新的借款合同,将新贷用于归还旧贷,旧贷因清偿而消灭,为旧贷设立的担保物权也随之消灭。贷款人以旧贷上的担保物权尚未进行涂销登记为由,主张对新贷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约定继续为新贷提供担保的除外。”所以,借款合同当事人协议借新还旧,发生旧债的消灭和新债关系产生的效果,即原有的贷款债权消灭,抵押权也同时消灭。相关风险要点为:
①丧失抵押权的风险。
情形一:有些银行业务部门误认为,既然旧贷抵押权自始至终没有办理注销登记手续,而且银行也一直持有合法的《不动产登记证明》(他项权证),银行理所应当在办理新贷之后继续享有抵押权,没有必要自找麻烦重新签订抵押合同和办理抵押登记,从而造成新贷长期处于抵押悬空状态,甚至直到抵押物被他人查封后,才发现持有的他项权证实际上并不产生抵押优先权。银行与借款人协议借新贷还旧贷,将不可逆的发生旧贷款(主债权)清偿的法律效果,原抵押权也一并消灭,新贷款所对应的抵押权应自重新办理抵押登记之日起设立,未重新办理设立登记的,新贷款应视为没有抵押担保的普通债权,银行不得基于原抵押权主张优先受偿。
情形二:因旧贷马上到期,而登记部门又在异地,办理旧贷解押和新贷抵押耗时较长,为了避免旧贷逾期,有些银行还会采取先发放新贷还上旧贷,之后再去一并办理旧贷解押和新贷抵押手续。如果此时抵押物已经被有权机关查封,则新贷抵押将无从办理。银行原先有抵押的贷款可能就沦为了信用贷,严重影响银行债权安全。
②丧失抵押权在先顺位的风险。情形与前述情形二相似,先发放新贷还上旧贷,然后再去办理新贷的抵押登记,却发现该抵押物此前已经抵押给了第三方。此种情况下,即便可以办理抵押登记,但已经沦为轮候抵押,银行的担保利益难以保证。
③抵押权遭租赁权限制的风险。银行通常不愿接受存在租赁关系的抵押物,特别租赁期限较长的抵押物,会严重影响抵押物的变现及价值。但有些银行仅仅比较重视首次发放贷款时的风险防控,后续往往有所懈怠和降低警惕性。借新还旧业务中,如果抵押物对外租赁发生在旧贷发放之后,而银行未对抵押物重新进行调查评估,“照常”办理了新贷的抵押,则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将可能导致后期处置拍卖抵押物时司法竞拍人的竞拍意愿大大削弱,抵押物可能无法顺利变现,相应的抵押变现价值也会减少。
(三)关于以贷还贷的处罚案例
年6月26日,中国银保监会云南监管局对兴业银行昆明分行做出云银保监罚决字〔〕39号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三十万元。主要违法事实为:贷款用途审查、监控不力,贷款用途不实,以贷转存、存贷挂钩。
(四)建议
1.保证担保下借新还旧的风险防范
银行能否证明保证人是否知道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是风险防范的关键。因此,银行需有针对性地在事前完善手续、堵塞漏洞,采取下列措施:在办理新贷手续时,应在借款合同的贷款用途栏填写“债务转化(借新还旧)”,不宜再填写为“流动资金贷款”或“资金周转”等。保证人在签署新的担保合同后担保书的同时,还须另行向银行出具一份“承诺书”,其大致内容为保证人对此明确知悉,且按照原有的《保证合同》继续履行保证义务,直至新贷偿还完毕等内容,当然为稳妥起见,也可为新贷与保证人签订新的保证担保合同。(如果借新还旧更换(或新增)的担保是第三人抵、质押,也应参照上述方式,由抵押人/出质人出具一份内容相似的《承诺书》或者签订新的担保合同。)
2.抵押担保下借新还旧的风险防范
(1)银行须在抵押合同的格式文本中明确,抵押人在债务人借新还旧的情况下,抵押人仍按照抵押合同对新贷提供担保;
(2)抵押物被有权机关查封、扣押的,应立即告知银行,否则视为违约,银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处置抵押物。
(3)在发放新贷之前,银行应重新核查抵押物的状况,并针对不同情况分别处理:A.如果抵押物已被有权机关查封的,则应要求借款人提供其他符合银行要求的抵质押物或其他增信措施。B.如果抵押物已另行抵押给第三方的,应根据行内制度评估是否接受轮候抵押,如接受则应落实清楚抵押物评估价值在扣除第三方抵押额之后的剩余价值能否满足银行的抵押率要求。如不能满足,除针对该抵押物办理轮候抵押登记之外,还应要求借款人提供其他符合银行要求的抵质押物或其他增信措施。C.如果抵押物已出租给第三方的,尽量采取要求抵押人与承租人重签租赁合同或变更租赁期限等措施,使得租赁发生在新贷抵押之后或租赁期限短于借款期限,以缓释租赁权对抵押权的制约。如不能满足,除针对该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之外,还应要求借款人提供其他符合银行要求的抵质押物或其他增信措施。
(4)如上述相关情形下的措施无法落实,建议银行立即停止发放新贷,尽快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处置抵押物,保障银行债权安全。
三、信贷资产转让
(一)违规点原文
开展信贷资产转让、信贷资产收益权转让、以信贷资产为基础资产的信托受益权转让业务,存在资产不真实、不洁净转让,转出方安排显性或隐性回购,转入方未准确计算风险资产并计提必要的风险拨备,风险承担落空等。
(二)信贷资产转让乱象解读
目前,按照《关于银行业信贷资产流转集中登记的通知》(银监办发〔〕号)和《关于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收益权转让业务的通知》(银监办发〔〕82号)在银登中心挂牌的信贷资产收益权转让业务已经相对规范。但仍不排除有挂牌方(资产转出方)通过投资资管计划或者存放同业等方式,为摘牌方(资产买入方)提供资金来源。这种做法实质上仍是自己买回自己转出的信贷资产,存在资产不真实、不洁净转让的情况。
(三)相关案例
1.A银行为挂牌方,委托信托公司设立以信贷资产为基础资产的财产权信托,并在银登中心挂牌。同时,A银行给B银行存入一笔与信贷资产价格相同金额的同业存款,B银行再委托券商设立资管计划作为摘牌方,买入信托受益权。这种模式如穿透来看,B银行的摘牌资金实质是来源于A银行同业存放资金——即A银行间接买回了自己转出的信贷资产,承担了最终的风险和收益,未实现洁净转让。
2.年6月1日,中国银保监会温州监管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对中国光大银行温州分行罚款人民币30万元。决定书显示,中国光大银行温州分行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为叶大为,该分行存在通过签署负有担保义务的合同形式实现不良资产非洁净出表的违法违规事实。
(四)建议
为应对不洁转让情形,如果仍然按照传统的转让模式,依赖增加授信方式,不仅不能及时处置风险,反而会造成不良规模的越滚越大,风险不断累积。因此需要转变传统的经营处置理念,从传统处置模式改变为以清收+处置+经营的思路来化解不良和经营资产。
四、通谋虚伪
自年10月1日《民法总则》生效实施以来,《民法总则》第条关于“通谋虚伪表示无效”的新规在民商事实务中引起广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