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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担保六独立保函与独立担保的效力认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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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A公司与B供应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A公司从B供应链公司处借款万元,期限从年1月1日至年12月31日,借款利率年化24%。

应A公司要求,C银行为B供应链公司出具《银行保函》,载明:C银行兹开立以B供应链公司为唯一受益人,总金额为人民币万元整的不可撤销保函;保函项下的责任是:如A公司出现违约事项,C银行在收到B供应链公司书面索偿通知后,7个法定工作日内即向B供应链公司无条件支付总金额不超过人民币万元的任何款项;该保函具有独立性,不受《借款合同》效力的影响;以上担保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该保函从年1月1日开始生效,有效期至年12月31日,该保函到期自动失效。

另据查,B供应链公司的出借对象主体众多,除了本案借款人A公司以外,B供应链公司于年至年间分别向7家非上下游的公司主体出借资金赚取高额利息。

后因A公司无力清偿,B供应链公司遂将A公司及C银行诉至法院。

二、争议焦点

(一)《银行保函》是否有效?

(二)C银行承担责任的范围?

三、法院判决

《银行保函》无效,但C银行应当以万元为限,就A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

四、律师评议

(一)《借款合同》是否有效?

本案,B供应链公司的出借对象主体众多,除了本案借款人A公司以外,B供应链公司于年至年间分别向7家非上下游的公司主体出借资金,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其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有偿性,借款目的也具有营业性,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扰乱国家金融市场的秩序,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次修正)第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可知,本案的主合同《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

(二)《银行保函》是否属于独立保函?

独立保函,是指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开立人,以书面形式向受益人出具的,同意在受益人请求付款并提交符合保函要求的单据时,向其支付特定款项或在保函最高金额内付款的承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修正)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保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保函性质为独立保函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保函未载明据以付款的单据和最高金额的除外:(一)保函载明见索即付;(二)保函载明适用国际商会《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等独立保函交易示范规则;(三)根据保函文本内容,开立人的付款义务独立于基础交易关系及保函申请法律关系,其仅承担相符交单的付款责任。”

结合本案来看,首先《银行保函》载明:“如A公司出现违约事项,C银行在收到B供应链公司书面索偿通知后,7个法定工作日内即向B供应链公司无条件支付总金额不超过人民币万元的任何款项”可知,C银行承担责任的前提是以A公司违约为条件,不符合独立保函“见索即付”的法律特征;其次,独立保函开立人的付款义务独立于基础交易关系(本案即为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及保函申请法律关系,其仅承担相符交单的付款责任,而本案的《银行保函》却载明“以上担保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在保函开立人的责任承担方式上,也不具有独立保函的法律特征。

综上可知,本案《银行保函》不是独立保函。

(三)《银行保函》是否有效?

传统民法理论认为担保合同具有从属性,从属于主合同,而独立担保是指与主债权没有从属关系的担保,担保合同完全独立于主合同,不受主合同的影响,独立担保是对担保从属性的突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担保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或者约定担保人对主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承担担保责任,该有关担保独立性的约定无效。主合同有效的,有关担保独立性的约定无效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主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此法条再次明确了担保从属性的基础法律地位,不存在当事人可以约定进行独立担保的意思自治的空间,其例外只有“法律另有规定(即独立保函)”的情形。

虽然本案《银行保函》载明“该保函具有独立性,不受《借款合同》效力的影响”,但此条款中关于排除担保从属性的约定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但是依据“无效法律行为的转换”原理认定为从属性担保,其效力依附于主合同的效力。本案的《银行保函》不属于“法律另有规定”的独立保函,因主合同《借款合同》的无效而无效。

(四)C银行承担责任的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本案,C银行作为一家专业的银行金融机构,应当知道B供应链公司违反法律规定从事高利放贷行为,因此其对导致《银行保函》的无效存在过错,依法应当在万限额内,对于债务人A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五、作者声明

以上的分析结论及建议是基于已生效的法律法规、审判纪要、实务案例及作者的实务经验,仅供参考,欢迎探讨,但不构成任何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也不构成任何承诺,也非用于任何商业活动。如需转载或有其他任何问题,请联系作者本人(姚成功律师)。未经许可,禁止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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