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科技公司的业务主要运用包括物联网、分布式技术、生物识别技术、密码技术、人工智能、大数据等先进技术,为资金使用终端或是金融提供服务。
判定一家单位所涉及的业务是否属于金融科技业务,主要有两个要素:一是,就技术而言,新型业务是否使用了前述技术;二是,相关服务是否介入传统金融交易的营销、获客、风控、支付、清算等业务流程的某一个节点,并且形成新的服务、组织或模式。
例如,大数据征信风控、智能投顾等创新业务,具备前述特征就代表这家机构具有金融科技公司属性。而金融科技的应用场景主要涵盖支付结算、数字货币、理财产品与服务、人工智能金融服务、生物识别、数字化保险服务、资产与财富管理、信用服务等。
在观察金融科技公司场景的基础上,对于金融科技公司的界定也就相对比较清晰了。金融科技本质上就是一种新金融业态,是基于科技在金融领域所产生的新服务、产品甚至组织。
以传统金融机构、地方监管的金融机构、为金融机构提供服务的三类企业为基础增加科技维度,可以将金融科技公司分为三大类:第一类是在金融领域,取得银行、证券、期货、保险、基金、信托、金融租赁等七大类中央监管的金融机构设立的金融科技子公司;第二类是以新技术运用为基础,提供新型金融服务的地方监管的金融机构;第三类是为国家各级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等提供技术支持与外包服务的技术企业。
为了聚焦研究对象,便于研究和讨论,本文研究的金融科技公司并不是银行、信托、保险、证券等传统金融机构设立的金融科技子公司,而是以技术创新为基础提供新型金融服务的机构。
因此,本文将金融科技公司定义为,借助物联网、生物识别技术、密码技术、人工智能、大数据等先进技术手段,从事金融科技业务的企业。
清晰认识到金融科技公司的金融实质,是精准剖析其创新的产品、服务甚至组织的基础,也是讨论其在监管套利和数据治理机制层面缺失所产生的问题的基础,这也是金融科技公司法律监管体制、机制优化的逻辑起点。
明确金融科技公司的金融属性的基础上,本文接下来对金融科技公司当中所包含的要素进行进一步的分析。而明确“要素”的最终目的还是为了能够对金融科技公司实施有效监管。本文将对金融科技公司所包含的要素进行概括,这是对其实施法律监管的基础。
一是,以技术驱动为基础。
国外监管当局,诸如FCA、FSB(FinancialStabilityBoard,)等关于金融科技的定义中,都把科技驱动作为金融科技的基础要素,这与DouglasW.Arner()等代表性的理论研究成果不谋而合。到了中国语境下,金融监管当局以及学术界的研究成果中,同样把“以技术驱动为基础”作为金融科技的核心要素。
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其一,科技要素是金融科技区别于传统金融的基础。中国人民银行行长易纲曾指出,“大数据是科技支点,也是金融服务的基础。”这些观点事实上点出了科技要素对于金融科技公司相关业务活动的重要性。
因为引领人类迈向数字文明的基础不是金融本身而是以人工智能、区块链为代表的技术催生的新金融业态。技术要素对于金融科技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其二,科技要素是新的金融服务、组织、模式说产生的基础。如上文所述,无论是较早问世的支付宝或是最近出现的云南信托资产上链的案例,相较于传统金融服务而言,就是在科技的驱动下产生了新的服务、组织或是模式。
譬如说,云南信托资产上链的案例,实际上就是借助区块链技术由蚂蚁集团实现供应链“信息流、物流、商流和资金流”共享,最终形成了“区块链+供应链金融+产业”的新模式,这一案例中借助新的模式链上的相关主体享受到了新的金融服务。而“信息流、物流、商流和资金流”共享,实际上也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传统供应链的组织形态。
二是,产生新的金融产品、服务或组织。
技术要素在任何场景下都是手段,而最终在技术驱动下产生新的金融产品、服务或组织才是金融科技的基础。这是为何要将金融科技公司相关业务活动纳入金融法律监管体系的基础。因此产生新的金融服务、组织或模式才是金融科技的基础要素之一。
这主要体现在二两个方面:
一方面,是新的金融产品、服务或组织是金融科技创新的表现形式。按照熊彼特(J·A·Schumpeter)的《经济发展理论》所谓创新就是“生产要素的重新组合”,创新的五种情况包括:产品创新、技术创新、市场创新、资源配置创新、组织创新。
就金融科技而言,根据上述理论和实务的观察,在实践中主要形成的是新的产品、服务或组织。这三种基于金融科技的产成品,确实符合熊彼特经济发展理论中对于创新的类型化分析。因此,本文整理既往研究发现金融科技的要素“产生新的金融产品、服务或组织”在理论层面也得到了验证。
另一方面,新的金融产品、服务或组织是监管模式所要针对的对象。无论是机构监管、审慎监管、行为监管、功能监管等任何一种监管模式或是监管策略的实施,都要以相应对象为监管模式建构的逻辑起点。
譬如说,功能监管被认为相对于分业监管而言,更能适应金融经营日趋混业化的监管需求。虽然是功能监管主张以统一的监管机构来实现跨行业、跨机构、跨市场的监管。但是功能监管在实施层面的抓手是关于对金融创新产品如何有效实施功能监管。
同样,针对金融科技的监管,监管模式实施机制的建构仍然要以金融服务、金融组织或是业务模式为主要抓手。因此,基于金融科技所产生的新产品、服务、组织、模式是监管模式的主要对象,也是金融科技的基础要素。
三是,科技与效率并存。
实证研究表明,金融科技发展给商业银行带来的技术进步具有正外部效应,有助于商业银行效率的提升。这种基于科技而产生的效率提升,集中于获客、成本控制、内部管理效率等多个方面。
以金融交易的流程节点作为观察视角,金融科技这种基于技术创新的效率提升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其一,前台启动效率高。金融机构的前台部门一般是为公司创造收入。例如,在蚂蚁集团旗下的“花呗”“借呗”产品,在前台启动方面就由于传统的线下小额贷款机构。
线下小额贷款机构传统的前台操作与银行网点的模式类似,都是通过机构工作人员完成与客户的对接。而“花呗”“借呗”产品基于支付宝的APP界面,前台启动数据化智能化,大大提高了前台启动的效率。
其二,中台风险进行量化评定效率高。金融机构的中台部门一般负责对于前台获取的业务进行信用风险、操作风险等风险评定和管理。同样以“花呗”“借呗”产品为例,它们借助蚂蚁集团强大的数据分析能力建构起智能化的风险评定机制,同样大大提高了这一环节的效率。
其三,后台管理效率高。后台部门一般来说以行政部门、财务部门、人事部门、技术部门等为代表的智能部门。在这一领域以蚂蚁集团为代表金融科技公司主要是通过技术服务优化内部管理的方式帮助金融机构提升内部效率。
四是,风险与创新并存。
FSB(FinancialStabilityBoard)对于金融科技概念的界定中,实际上已经指出了金融科技风险与创新并存的特征,而且其中的机遇和风险应当引起监管当局和利益相关者的高度重视。就金融的发展趋势而言,美国、英国、新加坡等国已经将金融科技纳入国家战略,而我国也于年8月发布《金融科技(FinTech)发展规划(―年)》。科技与金融的融合发展,为金融业行带来了创新。
当然,科技创新在带来效率等正面效应的同时,也带来了风险,金融行业的创新与风险始终相伴相生。这其中的风险最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一是,技术风险。这种风险主要是由于技术漏洞、系统缺陷、技术失灵等原因,在应用的过程,最终导致创新应用的不确定或是目标偏离结果的可能性。
二是,操作风险。巴塞尔委员会在《巴塞尔新资本协议》中,将操作风险分为两大类:一类根据损失事件分详细表划分的七类一级科目。另一类是公司业务线划分的以下八种类别:公司金融、交易与销售、零售银行、商业银行、支付清算、代理服务、财务管理和零售经纪。当金融科技驱动的创新步伐提速时,前述两大类的操作性风险也会随之增加。
三是,可能诱发的系统性风险。金融科技企业的商业模式决定其容易受到经济动荡之影响,并且此种影响具有一定的传导性,可能传递至其他业内企业。另外,由于金融科技的技术性风险与操作风险在一定条件下会产生质变,因而存在引发系统性风险的可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