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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3/10/7 16:07:00

我国年制定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其实并没有对消费者做一个真正意义上的定义,在年对该法修订后依然如此,只是在第二条笼统的规定了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适用该法,仅仅在第十八条和第二十八条提到了金融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和说明义务当然这可能是立法技术层面的问题,立法中可能认为制定的《消费者保护法》能够依法实施即可,没有必要一定要做一个法律意义或者学术意义上的定义。

1.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与消费者的关系。从一般意义上理解,消费者与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关系应该很简单,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应当成为消费者的一个有机组成部门。互联网消费者与消费者的关系这一命题出现,首先是源自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

另外一个层面的原因是源自我国的行政监管体制,我国的消费者保护法定权限属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而金融行业由于其特殊性由一行三会为主的金融监管部门负责监管,其它政府监管部门对于金融行业的监管一般很难直接监管金融监管部门,这种分工体制在消费者保护领域也突出反映出来。

在消费者保护的意义上谈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与消费者的关系,其实就是确定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是否能够直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即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是否《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意义上的消费者。对于二者的关系,研究者存在截然相反的两派观点。

一派认为可以直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这主要是出于对消费者倾斜保护的考虑,该观点认为可以通过对生活消费做扩张解释的办法将金融消费者纳入适用范围。

也就是说,各种金融活动都可以被解释为满足生活中的金融需求,既然已成为生活需要的一部分,自然可以将金融消费者作为消费者进行保护。另一派观点认为应当把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与消费者区分开来,互联网消费者不直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而应当确立特殊立法对其进行更加特殊的保护。

该观点主要是考虑到金融行业比其他行业专业性更强,交易标的更为特殊,金融经营者更为强势,金融行业垄断问题凸显等因素,与金融经营者进行交易的消费者天然处于弱势的地位,有必然对金融消费者进行更加特殊的保护。也按照这一派观点的逻辑,互联网金融消费者自然更应当予以特殊保护,毕竟互联网金融较传统金融领域更加具有专业性、虚拟性和复杂性。

从国际经验来看,自上世纪国际上兴起消费者保护运动以来,西方主要国家都开始重视消费者保护工作,已开始将金融消费者作为一个独立的群体进行保护,包括制定专门立法,成立专门保护部门等,有的国家在立法中还直接或间接确立了消费者的概念。

当然西方国家定义金融消费者是存在区别的,欧盟等釆取否定式立法方式,依据交易的目的把某些交易行为的消费者排除在外,美国等过采取肯定式立法方式,明确以列举方式规定适用的金融交易范围和消费者类别。在金融消费者保护方面,国际上还有一个特点值得我国参考,即有些国家对金融消费者适用金融法进行保护,而对普通消费者适用经济法进行保护,这与我国的监管格局与消费者保护状况有相通之处。

从我国国情出发,我国虽然制定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确立了适合我国发展特点的消费者保护体系,但由于我国行政权长期处于优势地位,市场经济初级阶段长期对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的忽视,我国各个行业领域的消费者保护都还偏于薄弱,甚至需要职业打假人进行维权保护。

如果将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仅仅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保护是远远不够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确立的消费者保护原则出于有利于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原则可以适用,但更应当单独确立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概念,突出其特殊性进行特殊保护。

通过以上分析,并参考根据学术界对消费者的一般定义,”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应当被认定为是消费者概念在互联网金融领域的延伸,只要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互联网金融商品或接受互联网金融服务,就应当认定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中消费者的范畴;

本着向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倾斜保护的原则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最终力求维持互联网金融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势力均衡。

2.金融消费者与投资者的关系。金融消费者与投资者的关系问题,即互联网金融投资者是否属于消费者范畴,一直是学界争论的另一个焦点。对于这一问题,同样也存在支持与反对两派观点。

反对派观点从消费动机出发进行阐述,该观点认为金融消费者进行金融消费的动机是为了实现资金的保值增值或者是为了实现营利,而不是为了满足生活需要,同时从消费者保护法的保护目的出发,消费者保护法应当保护的是消费者的正常生活需要,资金增值和营利不属于正常生活需要,因此应当将投资者排斥在金融消费者范畴之外。

也就是说,反对派以消费者动机或者消费者保护法的立法目的作为界定金融消费者概念的界限。

支持将投资者纳入消费者范畴的观点认为,应当本着倾向消费者利益保护的标准来确定消费者定义。消费者将个人资产在正常消费之外,拿出一部分进行投资获取收益,最终目的还是为了满足家庭生活需要。从这个意义上说,投资是一种延迟了的消费,投资者保护与消费者保护实际上是一枚硬币的两面,不能简单地在投资者与消费者之间划出明确界线。

有的观点提出,对金融消费者的界定标准不能掌握得太近,不能仅仅限于金融消费领域,而应当将范围扩大到投资领域。投资者与消费者的关系有两个层面,第一个层面是投资者应否纳入消费者范畴,第二个层面是专业投资者是否也属于消费者。这是因为投资者也分为两类,即一般投资者和专业投资者。

专业投资者与一般投资者的区别在于金融专业知识掌握多少,金融风险识别能力高低,金融资产金额大小等方面。在有些国家确立了合格投资者的概念对二者进行区分,我国在证券行业也尝试确立合格投资者制度,但从整个金融行业而言,全面而广泛意义上的专业投资者或者合格投资者概念并没有确立。

对于一般投资者而言,大多数观点还是认为应当将其纳入消费者概念,主要是基于一般投资者在交易中所处地位进行考量,其实一般投资者除了金融交易目的是为了获取收益,这点与普通消费者不同以外,在互联网金融交易中所处的交易弱势地位与普通消费者是一样的,他们对购买的产品或者服务并没有比普通消费者更加理解,承受风险的能力也与普通消费没有什么区别,完全有可能因为金融产品信息不对称而承受经济损失。

至于在专业投资人是否应当受到消费者保护方面,自然也存在两派观点。支持派观点认为金融消费者不应当包括专业投资者,因为专业投资者毕竟不同于一般投资者,专业投资者在金融交易中并不一定处于弱势地位。

但其实专业投资人并不是一个很容易确定的概念,虽然在美国、英国包括日本等国都在金融立法中有专业投资人的相关规定,有的国家还确立了合格投资者制度,但西方国家与中国重要的区别在于其信用体系比较完备,金融制度比较完备,可能比较容易确定某一消费者或者投资者是否符合专业投资人标准,譬如个人资产金额、家庭投资额度、参与金融交易经验等方面信息相对透明。

而我国尚不完全具备区分一般投资者与专业投资者的条件,在当前互联网实践中普遍的做法是在消费者进行金融交易前,做一个风险承受能力测试,一般分为风险承担能力高、中、低三个层次,这种界定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的方式过于简单,并且有可能存在失真的情况。

对于专业投资者,认为不应当将其纳入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范畴进行保护,这主要是从解决金融交易信息不对称的角度进行考虑。如果说投资者在互联网交易中充分掌握金融知识,获取信息的渠道广泛,在信息专业度上明显优于一般投资者,并且完全能够识别和承受相应金融风险,就没有必要进行扩大适用。

结语

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对专业投资者没有法律保护,从国际经验上来看对专业投资者可以适用合同法等民商事法律规范进行调整。因此可以得岀结论,一般投资者属于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专业投资者不属于互联网金融消费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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