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鲁晚报·齐鲁壹点记者徐艳
12月9日上午,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金融审判工作情况通报会,通报了年—年度日照市金融借贷类案件审判情况,并从近年来审结的金融案件中,评选出10大典型案例。
一、个人配合房产开发商骗取银行贷款,应对银行贷款承担还款责任
年12月23日,某银行(贷款人)与甲某(借款人/抵押人)、某房产公司(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某向银行借款51万元用于向房产公司购买公寓楼一套,借款人所购房屋用于抵押担保本合同项下债务,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抵押+办理抵押登记前的阶段性保证;合同签订后,银行依约发放贷款。后银行根据合同约定的委托扣款方式在甲某名下的还贷账户扣收还款至年7月份,尚有借款本金.47元及相应利息未清偿。后经法院生效刑事判决认定,上述借贷系因某房产公司资金紧张,其法定代表人虚构其公司员工甲某购买其公司房屋的事实,骗取银行贷款,后房产公司将涉案房屋另售他人,并以骗取贷款罪判处房产公司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判处其法定代表人有期徒刑二年;责令房产公司退赔银行.82元(包含本案欠付借款本金)。
房产公司利用甲某等人名义骗取银行贷款归自己使用,也系甲某等人与作为保证人的房产公司共同实施欺骗行为骗取银行贷款,甲某等人并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银行对此明知或参与其中。银行属于被欺诈一方,但其并未主张撤销,同时案涉借款合同无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故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房产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承担刑事责任不影响银行追究甲某应承担的合同责任;房产公司依照刑事判决承担退赔借款本金的责任,也不影响银行就利息等其它损失再通过民事诉讼向房产公司主张权利。甲某作为合同的借款人应依约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银行要求其归还欠款本息(扣除已支付部分,按合同约定计付)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判决甲某归还某银行借款本金.47元及利息,房产公司对利息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近年来,房地产开发企业通过虚假按揭骗取银行贷款屡有发生,给银行金融债权造成了巨大损失。该类案件中挂名借款人是否应当对贷款承担责任,当事人争议很大。本案的正确处理,为该类案件确立了统一的裁判规则:银行如不申请撤销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挂名借款人应对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本案房产公司骗取贷款后将相关房产另行处分,明显有逃废银行债务的主观恶意;甲某等借款人配合房产公司骗取银行贷款在先,反复申诉企图逃避银行债务在后。本案的正确处理打击了骗取银行贷款、逃废银行债务行为,依法维护了金融债权安全,为优化日照金融生态环境提供了司法支持。
二、国有企业贷款通道业务属于非法从事金融业务活动,相关合同应认定无效
年1月19日,某物资集团公司(卖方)与甲公司(买方)签订《铁矿石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卖方接受买方委托,向买方指定的供货商A公司定向采购FMG块矿并销售给买方,由卖方代签采购合同,总金额为.56元;同日,A公司与物资集团公司签订了铁矿砂买卖合同。年1月23日,甲公司(卖方)与日照某贸易公司(买方)签订《铁矿石代理采购合同》一份,约定与上述合同相同。上述合同签订后,日照贸易公司于年1月23日向甲公司付款万元,同日甲公司将万元转至物资集团公司,物资集团公司于年1月24日向A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并取得货权。此前,某物资集团公司还曾先后与乙公司签订多份《铁矿石代理采购合同》,多次进行托盘贸易,垫付货款并取得固定收益,中间商收取固定代理费,双方均不承担交易风险;合同履行中的费用、风险均由货物实际买方承担。某物资集团公司系国有企业。
某物资集团公司与甲公司、乙公司所进行的相关交易,均具有共同特点,即甲、乙公司接受货物实际买家委托代理采购货物,然后转委托物资集团公司;物资集团公司垫付全部货款代为采购,在交易过程中按照垫付货款的数额及时间取得固定收益,不承担任何风险和费用。此种交易方式实属垫资型托盘贸易,其实质为资金借贷,合同中所谓代理费、货物差价其实质是借贷利息。本案代理采购合同属当事人各方通谋虚伪意思表示,依法应认定无效。某物资集团公司利用其作为国企获取银行贷款和资金充裕的优势,长期、多次、经营性从事托盘贸易,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融资服务,并以此获取收益,属于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的贷款通道业务,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规避了国家金融管制,扰乱金融秩序,其以代理采购名义所实际达成的借贷协议也应认定无效。判决:物资集团公司与日照贸易公司间的铁矿石采购协议及借贷协议均无效,物资集团公司返还日照贸易公司货款万元。
实践中,国有企业利用其更容易获得银行贷款、资金更充足的优势,规避国家金融管制,以托盘贸易、循环贸易等融资性贸易的隐蔽方式从事贷款通道业务,以贸易之名行融资之实,赚取借款利差。国有企业在交易中取得固定收益,不承担货物风险和费用,该交易的实质为资金借贷。合同双方签订的委托采购等合同属于通谋虚伪意思表示,合同无效。国有企业“脱实向虚”从事托盘业务,具有“影子银行”和贷款通道性质,规避了国家金融管制,危害金融安全,应认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委托采购等合同所掩盖的真实意思表示,即借贷合同也应认定无效。本案的正确处理,依法规制了国有企业贷款通道业务,维护了金融市场秩序,也利于引导国有企业回归实体经济。
三、开证行随意释放信用证项下提单,保证人在相应范围内免责
年9月5日,某银行与某贸易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协议》,约定:银行向该贸易公司提供3.5亿元人民币的授信额度;对于依据本协议和单项协议发生的该贸易公司的债务,由某食品公司等保证人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如贸易公司违约,银行有权行使担保物权,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同日,银行与某食品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某食品公司为上述《授信额度协议》及项下单项协议提供本金余额人民币万元的最高额保证合同。
年6月银行根据贸易公司申请为其开立了金额万美元的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年9月29日信用证到期,贸易公司未能足额付款,银行扣除保证金后代贸易公司垫付万美元。同日,贸易公司与银行签订《进口押汇申请书》,申请押汇万美金,银行将上述信用证项下提单(提单收货人栏显示为“凭指示”)正本交付贸易公司。年12月23日,押汇到期,贸易公司未偿付押汇款及利息。银行遂诉至法院,要求某食品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争议的问题是,银行释放提单的行为是否构成对涉案押汇合同项下担保物权的放弃,某食品公司能否得以免责。根据涉案《授信额度协议》约定及跟单信用证的基本机制和惯例,银行垫款或者承兑、承付后,即享有处置进口押汇业务项下全套单据/货物的权利,该约定应视为设定提单权利质押。银行于押汇前提前放单,且放单后未按照授信额度协议约定委托第三方对货物进行监管,放任货物由贸易公司处置,故该放单行为属于放弃质押权。本案中,某食品公司未承诺在银行放弃质押权的情况下仍对押汇业务承担保证担保,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八条关于“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出质,质权人放弃该质权的,其他担保人在质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之规定,应认定某食品公司在银行放弃权利质权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判决:驳回某银行诉讼请求。
银行信用证和续作押汇业务中,银行未对货物办理第三方监管即释放提单与开证申请人,而开证申请人处分货物后未将货款用于偿付信用证垫款或押汇款的,担保人将面临银行的追索。此情形在实践中大量发生,但因涉诉后担保人极少以银行放弃提单质押权为由主张免除保证责任,故过往的诉讼中未涉及担保人能否免责的问题。本案作为日照市第一起银行随意释放提单后担保人主张免除担保责任的案件,对于类案的裁判和规范银行的信用证、押汇业务均有典型指导意义。下一步,银行在办理信用证业务和押汇业务时,应对持有提单予以充分